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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5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斌、杨某,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原系昆明烟草集团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X路X号房屋原系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的房屋。原告经过有关手续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的有关资产。此后,原告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经过相关手续取得了昆明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使用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主要权利。本案中,原告取得了昆明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本案争议的原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生活区X幢X号房屋也在此列,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一直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因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的历史原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腾还原告位于昆明市X路X号原云南第一轻工业机械厂生活区X幢X号房屋。

原审判决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安置住所或给予经济补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拍卖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所有资产,不仅侵害了上诉人作为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职工的知情权,还剥夺了上诉人对合法居住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二、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结婚时由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分配的结婚用房,上诉人享有居住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对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破产时的在职职工予以了安置。上诉人不是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破产时的在职职工,不属于安置对象。本案争议房屋系危房,不适宜居住。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于1998年结婚时由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分配的住房。因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面临破产,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到期时未再续签。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原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的有关资产的所有权。但是,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于1998年结婚时由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分配的住房,既便上诉人于2001年与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在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破产及被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之前,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也未对上诉人继续居住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表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居住等权利,即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综上,上诉人基于其与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就本案争议房屋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仅是正常经济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权利中关于居住、使用的权利已实际由原权利人即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让与了上诉人,即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的方式就本案争议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并非法律规定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完整权利,而属于居住权能已由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权利。因此,在上诉人仍然基于上述原因合法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而云南第一轻工机械厂或其他相关主体未对此予以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腾房。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由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跃明

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王瑞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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