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优势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昆明优势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苏家塘小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A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绿A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优势公司与上诉人绿A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其间,上诉人绿A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07年1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07年8月3日重新恢复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10月9日,原告优势公司与被告绿A公司签订“印刷品合同书”,约定原告优势公司为被告绿A公司印刷“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x份,每份单价4.45元,总金额x元;原告优势公司负责送货上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优势公司负责分二次交货给被告绿A公司,2004年10月31日交x份、2004年11月20日交x份;被告绿A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款给原告优势公司,凭四色胶片结清尾款;原告优势公司必须按被告绿A公司签字认可的样稿正式印刷制作,印刷品出现问题时以签字样稿确定责任;如原告优势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或规定质量要求交货(如:图片及字体有大的偏色、模糊),被告绿A公司有权退货或要求原告优势公司重新制作印刷,由此产生的费用及一切损失由原告优势公司承担,但属正常印刷误差范围内产生的偏色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优势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向被告绿A公司交货,被告绿A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致函原告优势公司,以原告优势公司所印画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原告优势公司自查后于2004年11月3日复函被告绿A公司,认为其所印画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影响被告绿A公司正常使用。2004年11月4日,被告绿A公司又致函原告优势公司,要求原告优势公司重新按合同印刷画册,并在7天之内交第一批货。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绿A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接收了原告优势公司所印的画册x份,并于2004年12月14日向原告优势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之后,被告绿A公司于2005年3月4日致函原告,以画册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公司的形象和宣传效果为由拒不接收剩余的x份画册。2005年4月22日,原告优势公司遂以被告绿A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支付剩余的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绿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其余的x份画册,并支付剩余的货款x元;2、由被告绿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绿A公司答辩表示其拒绝接收剩余画册的原因是原告优势公司所印制的画册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优势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绿A公司申请对原告优势公司印制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的印刷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对被告绿A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国家印刷装璜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TQT–JD–0002–X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标样:被告绿A公司工作人员晏斌签名的《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1本。送检样:双方签名的《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16本。鉴定结论:1、送检样与标样相比,P14页,右下角色块颜色无错误,颜色略有偏差,色块套印误差<0.10mm。2、送检样与标样相比,P63页,《绿A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黑版浅层次网点丢失,造成图片中文字不清晰。《绿A兴奋剂检测报告》由于套印误差造成图片中文字不清晰。3、送检样与标样相比,P63页,云南女子中长跑队《荣誉证书》底纹印刷好于标样。4、送检样与标样相比,P70、71页文字印刷基本一致。5、送检样与标样相比,P78页左上角色块颜色无错误,套印误差<0.10mm。6、送检样与标样相比,封面图片套印准确,颜色基本一致。P5、P18、P45、P52页,图片中红版略浅。图片清晰度基本一致。7、送检样与标样相比,绿A商标Logo专题颜色红版略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画册图片及字体有大的偏色、模糊,被告绿A公司才有权退货或要求原告优势公司重新制作印刷。而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载明的内容,原告优势公司所印制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仅系有瑕疵,而不属于画册图片及字体有大的偏色、模糊,故被告绿A公司拒收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优势公司要求被告绿A公司接收该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的给付,由于原告优势公司虽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其印制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存在瑕疵,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瑕疵履行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绿A公司应给付的货款为x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原告昆明优势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刷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x份,并支付原告昆明优势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优势公司与绿A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优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优势公司为被上诉人绿A公司印制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存在瑕疵,并应就此承担合同履行瑕疵的相应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优势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被上诉人绿A公司要求上诉人优势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而被上诉人绿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故人民法院只应在上诉人优势公司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此外,一审法院只按上诉人优势公司请求的货款金额的60%予以保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优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绿A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绿A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优势公司是在没有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绿A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由此导致被上诉人优势公司印制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印刷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即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且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印刷经营资格,错误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由此划分双方的违约责任,必然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绿A公司与被上诉人优势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由被上诉人优势公司承担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差旅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双方所签“印刷品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绿A公司应向上诉人优势公司给付多少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所签“印刷品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绿A公司提出因上诉人优势公司无印刷经营许可证,即上诉人优势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为,故而双方所签“印刷品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以及该条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条例所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由此可见,该行政法规对印刷行业实行的是市场准入制度,换言之,该行政法规只是对特定人的印刷行为资格进行限制,而非是对印刷品的交易行为进行禁止。而本案中,通过对双方所签“印刷品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和内容进行审查,可以发现上诉人绿A公司签订该合同书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是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印刷品——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上诉人优势公司签订该合同书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则是获得相应的报酬利益——画册价款,并由此产生了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所签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印刷品的交易,并对与该交易行为有关联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上诉人绿A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反驳抗辩,而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因此,上诉人绿A公司以上诉人优势公司无印刷经营许可证为由提出双方所签该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上诉人优势公司与上诉人绿A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关于上诉人绿A公司应向上诉人优势公司给付多少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优势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向上诉人绿A公司要求交货,但上诉人绿A公司却以上诉人优势公司交付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由此可见,上诉人绿A公司据以抗辩的质量瑕疵是否成立就成为其能否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和基础。而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印刷装璜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所涉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的印制质量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该检验中心作出的七项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优势公司向上诉人绿A公司交付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存有一定的印制质量瑕疵,但该质量瑕疵问题并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书关于上诉人绿A公司得据以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条件约定,即双方所签合同书约定的是只有在上诉人优势公司交付的画册存有“图片及字体有大的偏色、模糊”的情形下,上诉人绿A公司才有权退货或要求上诉人优势公司重新制作印刷,而画册在“属正常印刷误差范围内产生的偏色”的情形下,上诉人绿A公司并不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而且,通过对本案所涉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进行审查,可以发现该画册存在的一定质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整本画册的使用不能,上诉人绿A公司拒绝接收的行为不符合经济效益、资源节约和降低能耗的市场经济基本准则。因此,上诉人绿A公司以上诉人优势公司交付的画册存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接收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上诉人绿A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书,接收上诉人优势公司交付的绿A《八周某见健康改变》画册,并给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由于上诉人优势公司交付的画册经鉴定确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如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由上诉人绿A公司进行给付,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优势公司交付的画册存在的一定质量瑕疵问题,以及物尽其用、节约能源的市场经济基本准则,在双方所签合同书约定的报酬价款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绿A公司向上诉人优势公司给付合同价款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优势公司就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势公司与上诉人绿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8元,由上诉人昆明优势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由上诉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
上诉人昆明优势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8元,予以退还4259元;上诉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8元,予以退还4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
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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