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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某、李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盘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海关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x。

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碧江路幼儿园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原告李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昆明江岸小区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居住同单元的X号。该单元X楼为一梯三户,七楼仅有被告一户与X楼三户呈品字结构。被告在原告屋顶搭建卫生间、厨房各一间,七层的空间形成一个小天台,天台砌筑L形花台。现原告以其房屋漏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消除安全隐患,停止侵害,即拆除阳台、修复屋顶防水层、解决漏水问题,修复因漏水损坏的X室房间的墙面,并公开向原告道歉。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漏水的成因、受损程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渗水成因系七楼被告家的卫生间及花台渗水,导致被鉴定房屋墙面受损;被鉴定房屋受损主要部位是客厅、小卧室及阳台(厨房)墙面周边渗水,但不影响房屋安全;被鉴定房屋受损部分修复费用为86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房屋漏水系因被告的卫生间及花台渗水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拆除花台、修屋顶防水层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86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于昆明市江岸小区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屋顶的花台、修理该房屋屋顶的防水层,并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房屋受损修复费用865.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并未根本解决上诉人的漏水问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单元X楼仅有被上诉人一家,其在屋顶搭建卫生间、厨房及花台,一审中经鉴定漏水的原因系因其自行在屋顶搭建卫生间、厨房及花台的行为所致,故此,一审法院就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其自行搭建的卫生间也一并拆除,但一审却未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卫生间,故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上诉人的漏水问题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另,从被上诉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显示,上诉人的屋顶并不在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在他人屋顶上擅自搭建任何建筑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消除安全隐患、停止侵害,拆除建于江岸小区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屋顶的花台、卫生间,修理该房屋屋顶防水层,并赔偿上诉人受损修复费用865.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起诉的请求。其一审的请求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消除安全隐患,停止侵害,即拆除花台、修复屋顶防水层,解决漏水等问题。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根据本案的鉴定,漏水不影响房屋的安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安全隐患,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卫生间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家墙面受损的原因系七楼的被上诉人家的卫生间及花台渗水,故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以外,还应将其卫生间予以拆除;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消除安全隐患,停止侵害,即拆除阳台、修复屋顶防水层,解决漏水问题,修复因漏水损坏的X室房间的墙面,并公开向原告道歉。”此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搭建的卫生间是否与其房屋墙面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在审理中通过专业部门的鉴定才明确该卫生间与上诉人家墙面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修复其屋顶防水层,解决漏水问题,从其内容来分析,即只要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造成侵害(即致使其房屋墙面漏水受损)的行为,上诉人不但要求停止侵害行为,还要求修复防水层,彻底解决渗水问题;现经过鉴定,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屋顶搭建的卫生间与上诉人家墙面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妨碍,为彻底解决渗水问题,其要求将被上诉人搭建的卫生间予以拆除的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中的请求范围,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建于昆明市江岸小区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屋顶的花台、卫生间,修理该房屋屋顶的防水层,并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给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原告李某乙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86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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