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建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羊仙坡。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9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在申请设立登记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期间就以十四冶建设股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一系列的民事活动,这其中就包括2005年2月22日以十四冶建设股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呈贡县X镇王家营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仓库内的搅拌站,工程于2005年4月完工。2005年10月20日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选举了杨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9日杨怡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洁,当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免除了杨怡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2005年11月14日向工商申请变更,云南省工商局于2005年11月15日核准变更。同时,杨怡于2005年11月15日与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学聪就位于呈贡县X镇王家营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仓库内的搅拌站的工程款结算及逾期未进行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及担保协议,并由云南省工商局公务员周玉昆进行了担保,确认了逾期不进行结算视为承认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即99万元人民币。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商量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之后就向工商申请设立登记,但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就以十四冶建设股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开始从事了一系列的民事活动(其中包括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未经工商核准其正式的公司名称前,其是不可能以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名称进行民事活动,且根据公司注册登记的程序在工商核准成立之后也存在一个多月的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才能使用工商核准的名称进行民事活动,而在申请之前及办理过程中以该公司自己暂时决定的名称进行民事活动是符合常理的,同时,其与原告提供的公司简介、创立庆典、华夏银行账户登记申请书及表、“股份”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份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四冶建设股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本案的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及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承建方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发包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的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了搅拌站以后,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程款的支付及担保协议,确认了工程价款为99万元人民币。虽然在工程款支付及担保协议上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怡在其任职期间与原告就搅拌站工程款事宜发生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公司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本案被告就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当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免除,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即云南海基混凝土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万元人民币。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及担保协议》,因合同订立主体和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效,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9万元工程款。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对第二被告周玉昆做出决定;保全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担保的情况下,保全了上诉人500多万元的设备;因本案涉及到原法定代表人的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搅拌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经昆明鸿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搅拌站的工程造价为x.91元。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依据的资料为被上诉人所提供,没有采用其提交的资料、没有进行勘验,工程造价过高,其另行审核的工程造价为35万余元;另上诉人举证《收据》,证明2005年10月1日已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确认的材料价款较低,工程价款应按99万元计算;关于25万元《收据》,不是其所为,其没有收取25万元。鉴定人解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搅拌站的勘验,因该工程主要是隐蔽工程不便勘验,根据图纸和签证(均有双方签字)就能审核出工程造价,勘验不是鉴定工程造价的必要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资料问题,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已通知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程资料,但上诉人提交其他审核单位的结算书,不是工程资料不予采用,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资料有双方的签字应予使用。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材料价款过低问题,鉴定人根据当时的价格信息资料予以确认比较客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均作出充分、科学、客观的解释,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万元,因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约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接收工程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应当按该鉴定结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对合同主体提出的异议,根据合同、工商档案、工程资料及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上诉人的搅拌站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建设,上诉人对合同主体的异议,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1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47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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