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在云南省传染病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在云南省传染病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在安宁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某妍归刘某某抚养,赵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昆明怡园小区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及室内所有家具归刘某某所有,赵某某仅带走自己的衣物,刘某某付给赵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对女方一次性补偿,从每月工资中抵扣。2004年10月21日赵某某搬离怡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200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赵某某,2004年10月22日甲方、乙方在医院领导调解下自愿履行以前所商定协议,乙方于此前搬离怡园小区住房,并将女儿带回,并将甲方及女儿相关证件交还。甲方2004年8月20日、9月1日归还所借x元及协议所述x元,共计x元,并在院领导见证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履行书》中“2004年8月20日、9月1日”为借款日期而非还款日期。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刘某妍在安宁市人民法院变更为赵某某抚养。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时的在场人刘某芬,见证人薛峰作调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见证人并未见被告刘某某实际给付原告赵某某钱款,且《离婚协议履行书》是双方打印好才去找他们的。赵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其x元补偿款。刘某某则辩称: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院领导办公室,并有领导见证的情况下,已将x元借款及x元补偿款一次性交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履行书》的内容表明“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医院领导调解下自愿履行以前所商定协议”,同时后面约定“甲方归还所借x元及协议所述x元,共计x元,并在院领导见证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从上述约定可看出,履行是在“院领导见证”下完成,根据一审法院调查,院领导并未见到刘某某有给付款项的行为。赵某某在《离婚协议履行书》已签字,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以及双方此前行为习惯,如刘某某有给付款x元的行为,此款数额较大,赵某某同样应当出具收条,被告以自己给付款项而原告不愿出具收条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为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出具收条比签订协议更为方便。如果被告在院领导不在场的情况下已履行完以前的《离婚协议》,那么双方已无再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的必要,同时更无“在院领导见证下”的必要。综上,可推定出刘某某并未履行双方离婚时自己给付赵某某x元财产补偿款的约定。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对财产所做的约定来看实际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之债。《离婚协议履行书》同样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之债,是双方如何履行离婚时所订协议及其他事项的新的约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债务人刘某某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赵某某有权要求刘某某按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2日交付给被上诉人x元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双方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才找到院领导签字的。上诉人曾到上海学习,被上诉人为照顾女儿方便一直在上诉人处居住,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其x元离婚补偿款和x元借款为由而拒绝搬出,后经单位多次调解,双方才达成共识:女方搬走,男方在2004年10月22日早上将x元离婚补偿款及x元借款共计x元,当着被上诉人家人的面交给被上诉人,双方才在《离婚协议履行书》上签字后找到单位领导为见证人签字。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书》是双方实现《离婚协议》的行为表现。《离婚协议履行书》实际上是一种行为表示,它起到了收条的作用。自2004年10月22日双方对《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后,双方才签订了《离婚协议履行书》,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此外,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x元借款等,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收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对云南传染病院原工会主席薛峰的“询问见证人笔录”,欲证实x元已在当天支付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对此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内容不能证实在领导签字时,上诉人已将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笔录属传来证据,其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当天已将x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也不能对抗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履行书》上约定的给付条件,即必须在“院领导的见证下”给付。其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x元,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来履行。该协议书已载明:甲方归还所借x元及协议所述x元,共计x元,并在院领导见证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从双方上述约定可看出,协议中“并在院领导见证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是双方给付成立的条件,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的条件是必须在“院领导见证下”给付,这是双方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见证人并未见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的行为,且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陈述给付的行为是在“院领导办公室,并有领导见证的情况下”完成,但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给付过程又与其一审答辩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履行书》的约定将x元的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二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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