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志远大厦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黎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在昆明中铁集团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在云南省林业规划院昆明分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2月6日21时30分,原告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云x号“捷达”牌轿车,沿昆明市X路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龙寺村交叉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车前路口内有被告刘某乙驾驶云x号“松花江”牌轿车,后排左侧座位载其父刘某戊(未系安全带),沿通往白龙寺道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白龙路,刘某甲临危发现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辆的车头前部与刘某乙所驾车辆的左侧部相撞,致刘某乙所驾车内乘车人刘某戊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汽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提前减速慢行,加之刘某乙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左转弯时又未提前注意避让直行的刘某甲所驾车辆先行且乘车人刘某戊未系安全带所致,故确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戊无责任。被告刘某乙所驾云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胡某丁,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事发后,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乙醇检测费350元以及云x号车的车辆检验费700元、停车费464元、施救费253元、肇事修复费9680元、检修ABS费451元,并为第三人刘某戊支付医疗费266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刘某乙违章驾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某丁作为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1、车辆检测费700元、施救费253元、医疗费2667.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停车费464元、检修ABS费451元,被告刘某乙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肇事修复费9680元,被告刘某乙、胡某丁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乙醇检测费350元,被告刘某乙认为该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x元。三、被告胡某丁已为被告刘某乙所驾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40%,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的40%,即5822.20元,未超过该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x元,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乙、胡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乙醇检测费350元以及云x号车的车辆检验费700元、停车费464元、施救费253元、肇事修复费9680元、检修ABS费451元,医疗费2667.50元,共计x元的40%,即5822.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667.5元的40%即1067元的部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已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刘某乙所驾云x号车车主系被上诉人胡某丁,该车向上诉人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2、医疗费2667.5元是被上诉人刘某甲为刘某戊支付的;3、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戊乘坐于上诉人所承保的云x号车内,受伤产生医疗费的刘某戊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的事实非常清楚,该项损失并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当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上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答辩及陈某意见认为:原审审理时,上诉人未到庭,故对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判划分比例过低。
被上诉人胡某丁同意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的意见。
二审审理中,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已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含义,指向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到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是其所承保的云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第三人刘某戊作为上诉人承保的云x号车辆上的乘座人员,其身份不是云x号车辆的第三者,故刘某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及遭受的损失应由其作为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合法权益。云x号车辆作为第三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包括云x号车辆上的乘座人员所受损害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的相关医疗费在本案中进行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内容的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损失为:乙醇检测费350元以及云x号车的车辆检验费700元、停车费464元、施救费253元、肇事修复费9680元、检修ABS费451元,共计x元。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所作判决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乙醇检测费350元以及云x号车的车辆检验费700元、停车费464元、施救费253元、肇事修复费9680元、检修ABS费451元,共计x元的40%,即4759.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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