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桑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A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同年5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A的委托代理人桑B、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A诉称:2002年9月17日,动迁户谢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坐落于原松江区某,建筑面积28.65平方米。根据规定,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在原动迁地新建小区即松江区某小区时购买动迁安置房一套。2003年5月,谢某将其在上述房屋动迁后,按规定在松江区某小区可购得动迁安置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桑B。同年5月31日,谢某前往被告某公司售楼处,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购房登记手续,并向售楼处工作人员要求购买某小区X幢X号X室房屋。售楼处工作人员核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出具了收到谢某X号订房单的书面凭证,作为登记所订购房屋的登记凭证。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谢某前往被告处办理动迁安置房即某小区X幢X号X室房屋购买权变更手续。经过被告同意后,工作人员对资料审查,情况核对确认,然后由被告提供格式书面凭证《承诺书》办理变更手续。《承诺书》上面楼号楼层由该公司售楼处负责人吴朝花审核填写,并由谢某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后要立即结清房屋过渡费,不再支付后期过渡费的要求,谢某当场结清了过渡费。随后,被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将某小区X幢X号X室房屋购买权正式变更到原告名下,由原告直接办理购房手续,明确谢某放弃对房屋的一切权利。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购房手续,通过售楼处工作人员对资料审查核对后,确认同意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并对所购房屋的面积、价格和补贴部分计算后,在扣除需要办理房贷部分,余款开具了被告在松江建设银行的账户解款单,支付首期房款。当时原告言明等房款到帐后,再办理签订购房预售合同手续和银行贷款手续。当时原告向售楼处工作人员提出因其单位下岗后在建筑工地做些小生意,房款待工地支付材料款后才能解款,请不要在解款单上填写解款日期,到解款时本人会请银行工作人员填写,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后因原告未能及时收到工地材料款,故于2009年11月30日才至被告售楼处了解被告公司账号有无变动以及办理银行贷款事项,然后准备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订房单无楼号楼层,不能办理购房手续。原告又告知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书》中有楼层楼号,但被告工作人员仍表示不能办理。后原告又找到了被告售楼处负责人吴朝花,但其仍坚持订房单无楼层楼号,不能签订预售合同。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原告购买松江区某小区X幢X号X室房屋的预售合同手续。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松江区某小区X幢X号X室房屋必须安置给动迁户,其购买主体是特定的。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订房单能够转让,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被告曾于2007年1月10日、12日两次在某报公开登报要求订房单持有人于2007年1月30日前办理网上销售手续,逾期视为放弃并作废。即使谢某持有该订房单,订房单也已经作废。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案外人谢某、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被告、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谢某、被拆迁房屋为松江区某房屋。现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持有。
另,原告还持有如下书面材料:1、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某贰佰陆拾玖号订房单。陈某2003.5.31”;2、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将某X号X室转让给桑A,过渡费截止到签约预售合同之日,同时与某公司过渡费已全部结清。自签订预售合同之日起,本人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特此承诺。承诺人谢某二ΟΟ七年1月24日过渡费已结清沈兵2007.1.24”;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第一、二联,载明了收款单位为被告某公司及其建行松江支行的帐号。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12日两次在某报登报告知:“某小区(原红卫新村)二、三期(除小高层外)房屋销售经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松房地(2007)预字x号文批准。将于1月15日开始预售。某订房户见本启示后,请立即到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某签定房屋预售协议。根据市房土局有关规定,商品房一律实行网上挂牌销售。故办理手续截止时间为1月30日。2月1日起实行网上公开销售,由其他人网上点击购买。原订房单将视为自动放弃并作废。”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某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其出售对象应当针对拆迁安置户。原告并非拆迁安置对象,其当然无权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其次,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原告不能强制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于原告。最后,即便原告有权购买系争房屋,但是按原告所述其与谢某于2007年1月24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购买权变更手续,故从2007年1月24日起原告即可行使购房的相关权利,现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桑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