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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电力出版社、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云南省开远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营销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力出版社)、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图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各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电力出版社委托人发生变动,本案在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经依法报请延长了审理期限。2004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友,被告电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新知图书城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是《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以下简称《高压二版》)的著作权人。原告2001年10月29日从图书市场购买到《高压二版》图书,经鉴定,该书与原告的书稿内容一致。2003年3月28日,原告从电力出版社下属发行部门北京全华电力书店购买到由电力出版社复制发行的《高压二版》图书。2002年10月13日,从新知图书城处购买到由新知图书城发行的《高压二版》图书。截至今日,原告从未与两被告订立过关于《高压二版》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从未接受过两被告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的稿酬。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复制发行和发行《高压二版》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复制发行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妻子曾繁梅曾经起诉,后撤诉。2003年9月26日、28日又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别对原告作品《高压电技术(第二版)》著作复制发行权和发行权的侵权事实成立;2、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高压二版》,并全部销毁其尚存的该图书及该图书印刷底板;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别在全国性和云南全省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电力出版社答辩称:本案作品的编写以及出版发行均是执行上级单位的工作安排,本案作品为委托作品;电力出版社按照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教育培训部的要求,出版本案教材,没有任何侵害本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过错,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作品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编写和出版的目的。本案作品形成深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从本案作品的第一、二版前言以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文件(中电联教职[1990]X号)可以看出,本案教材是水利电力部以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为适应电力技工学校的教学而组织编写的,对教材编写的主编、参编、主审及出版均进行了明确指定,体现了主管部门意志,本案教材编写和出版的目的在于执行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从王某某的实际行为可以看出,其是为了完成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教育培训部安排的工作,其向出版社送交书稿并同意责任编辑加工作品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同意出版社发行本案教材。二、本案作品是委托作品,电力出版社有权出版该作品。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教育培训部发布了中电联教职[1990]X号文以及《1989-1993年电力技工学校教材建设规划》,指定了王某某承担《高压电技术(第二版)》的编写任务,指定水利电力出版社(现电力出版社)承担该教材的出版任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作品是委托作品,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本案教材没有超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三、电力出版社接受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教育培训部的安排,承担本案教材的出版任务,是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教育培训部利用该委托作品的方式,且电力出版社已经依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稿酬,电力出版社的行为无过错,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中国电力出版社的前身是水利电力出版社,1995年根据国家体制改革的要求分成中国电力出版社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原水利电力出版社电力专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电力出版社承担,其中就包括本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知图书城答辩称:一、我公司经营行为是合法的、正常的行为;二、我公司进货渠道合法,所进图书完全符合国家《出版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图书书号、出版者名称一应俱全,是合法经营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实、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于《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的书稿是由王某某所编写,水利电力出版社和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与原告王某某所编写的该书的书稿是一致的,原告曾在开远新华书店、第一被告的下属机构北京全华电力书店及被告新知图书城处购得此书,水利电力出版社分立成了电力出版社和水利水电出版社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身份证、书稿、《高压电技术(第二版)》的图书、购书发票及电力出版社、新知图书城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的争议在于:电力出版社是否有权出版《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以上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观点:《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书,以证明第一被告擅自发行原告的作品,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电力出版社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来中国水利电力出版社已经出版了该书,该书前言与原告提交的书稿是一致的,说明了编写的目的,电力出版社继承原来水利电力出版社的权利发行该书,有出版发行权;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委托人不是原告,鉴定人员是打印的,没有签字,不知道鉴定人员是否有资格,鉴定人员未出庭。

新知图书城经质证后认为,对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的意见与电力出版社一致。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书,因双方对书稿与图书的一致性无异议,而且鉴定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人的资质未经核实,也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电力出版社认为与本案无关,新知图书城认为不能证明侵权。本院认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两被告不予质证,且欲证明的相关事实或各方无争议,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收录。

电力出版社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中电联教职[1990]X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电力中专、技工学校教材建设的几点意见〉和〈1989-1993年电力技工学校教材建设规划〉(试行)的通知》、《1989-1993年电力技工学校教材建设规划(试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证明、《高压电技术(第二版)》责任编辑王某学的情况说明、《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的内容提要、版权页、第一版前言、第二版前言,以证明《高压电技术(第二版)》系委托作品,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等权利系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授予的,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是同意出版的;二、电力出版社图书出版、付酬记录卡,稿费支付通知单、邮政汇款收据及证明书,以证明电力出版社已经依法向王某某支付了稿酬。

原告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电力企业联合会文件及教材规划不予认可;对王某学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未到庭作证;对于支付稿酬的证据,因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稿酬,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对于其他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

新知图书城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教材编写的过程,证明这本书是合法的出版物,出版社曾经向作者支付过稿酬。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涉案图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包括第二版的前言部分,与原告书稿的内容是一致的,其第一句载明“本书是根据全国电力技工学校1989-1993年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以及1989年10月在苏州召开的全国电力技工学校电气类教材编审工作会议的精神,对第一版《高压电技术》进行修订而成”,从此就可得知教材建设规划的真实存在,电力出版社又提交了电力企业联合会的中电联教职(1990)X号文及随之印发的教材建设规划的原件,此两份文件上的相应内容与原告作品的前言部分及相应的作者、审阅者均可对应,故三份证据互相映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本院对于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电力企业联合会的证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学的情况说明,因其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本院不予确认;而电力出版社支付稿酬的证据,经公告证明了原件真实存在,且跨越了很长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电力出版社的主张,本院将在下面分析评判。

新知图书城提交了一份询征函,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电力出版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此函是发给电力出版社,电力出版社即已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下列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书稿的作者,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X年6月第五次印刷出版了《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该书内容与原告的书稿内容一致。原告曾在云南省新华书店开远书店购到过此书。后水利电力出版社分立成了电力出版社和水利水电出版社,电力出版社继承原水利电力出版社的相关权利。后电力出版社继续出版《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直至该书的第十三次印刷。原告2003年3月28日在电力出版社下属北京全华电力书店购得此书,2002年10月13日在被告新知图书城处买到此书。原告认为电力出版社擅自出版该书,两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本院。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编写了《高压电技术(第二版)》一书的书稿,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王某某为此书的作者,享有此书的著作权。电力出版社认为其出版此书是基于此书是委托作品,其有权出版,而且王某某对此是认可的。针对此,应从此书的出版发行过程中进行分析。此书是一本教材,对此各方无异议。根据此书的前言,此书是依据被告所提交的电力企业联合会教育培训部的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及苏州会议的精神对第一版修订而成。电力出版社依此及印发该文的通知(中电联教职[1990]X号文而认为此书是电力企业联合会委托王某某编写的一个委托作品。从此两份文件的内容上来分析,教材建设规划的编制说明第一项表明了规划产生的过程,规划是由各方推荐、协商并经定稿会议审定编制而成的,电力企业联合会在其中更多的进行的是组织和召开会议的工作,与其将本应由自己进行的工作交由他人进行的委托的意思表示相去甚远,从此看来,电力企业联合会对各书的作者而言,并无直接的委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电力企业联合会也从未主张过其应享有的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从已出版的图书也无法看出有电力企业联合会的权利的表述,因此本案涉案的图书并非委托作品。

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从未见过教材建设规划,但又在其书稿前言中表明其书稿是依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及其他而修订,故其认为没见过教材建设规划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教材建设规划17项是与本案涉案图书有关的记载,根据此项的记载,主编人为原告王某某,主审人为徐绪椿,备注栏签名的人是王某学,这些均可与出版的图书相对应。又在教材建设规划编制说明第六项中载明“教材编写、审阅、编辑加工和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应执行《水利电力类专业教材编审工作若干规定》。编审者还应遵守水利电力出版社《作译者须知》中的有关规定。”,从此即可看出依教材建设规划出版的图书是由水利水电出版社进行,如依据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自应包括此点。又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书稿是其自己邮寄至电力出版社的责任编辑王某学处的,目的是和出版社商量出版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此点和教材建设规划中的记载也可对应,也说明了出版社是如何得到的书稿。还有就是,电力出版社在长时间内不断向原告王某某汇出稿费,虽缺乏证据来证实原告王某某确实收到了这些稿费,但其寄出稿费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其中地址错误的汇款也只有一份,即使每次都因各种原因导致原告王某某未收到稿费,但其行为是客观的。综合上面的情况,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书的前言及教材建设规划内容的记载以及王某某之后的客观行为,即原告王某某在其书稿中即已明确该书是按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而修订,而教材建设规划明确相应的图书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现为电力出版社。本院认为在该书出版时原告王某某是认可《高压电技术(第二版)》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之后电力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是对此的继承。因此电力出版社有权出版该书,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新知图书城的合法销售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公告费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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