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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43号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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