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发众诚文化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发众诚文化信息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文迪宏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银地家园北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文迪宏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文迪宏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国发众诚文化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众诚公司)与被告北京文迪宏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迪宏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文迪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发众诚公司诉称,2007年6月4日,国发众诚公司与文迪宏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国发众诚公司每月支付文迪宏达公司代理费200元,文迪宏达公司为国发众诚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会计核算、纳税申报、财务税务咨询,并参加税务相关事宜及税务检查工作。2010年5月26日,国发众诚公司要求文迪宏达公司交还全部会计资料包括相关的财务帐表凭证,文迪宏达公司拒绝交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文迪宏达公司归还全部财务帐表凭证,要求文迪宏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迪宏达公司辩称,文迪宏达公司同意交还财务帐表凭证,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国发众诚公司(甲方)与文迪宏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财务会计事宜,内容包括会计核算、纳税申报、财务税务咨询并参加税务相关事宜及税务检查工作。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为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记帐资料,包括各种发票的使用情况,现金、银行存款收支的详细情况。每月代理费2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订立后,国发众诚公司与文迪宏达公司合作至2010年4月,现国发众诚公司的全部财务帐表凭证保存在文迪宏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文迪宏达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记帐凭证、调帐记帐凭证、自查纳税调整报告、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发众诚公司与文迪宏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国发众诚公司要求撤回对文迪宏达公司的委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文迪宏达公司也同意交还财务帐表凭证,故国发众诚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发众诚公司关于文迪宏达公司未交还财务凭证,导致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文迪宏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国发众诚文化信息有限公司交还财务帐表凭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发众诚文化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国发众诚文化信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