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旺、史某某,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X镇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学成,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丽江崇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旺、史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学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4月30日,原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技术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技术公司共出借300万元给被告。
根据云政法[2000]X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云南省国有资产持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技术公司合并,组建成原告,由原告继承合并前的该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被告答辩称:1997年4月23日技术公司与被告、昆明吉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开发公司筹集600万元款项,利用被告的机器设备及木某板加工厂厂房共同开发,其中约定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期一年,一年后被告如不按时归还技术公司,则视为被告愿将借款转为技术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中,即技术公司在工厂中的流动资金为350万元。借给被告流动资金250万元(无息)借期至合作结束。1997年4月30日,技术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技术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但技术公司实际只借款100万元给我方,其他的200万元款项是技术公司自己带来的投资款,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这100万元的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转为技术公司的流动资金,所以,我方不欠原告的款项。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期限是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至2000年5月1日届满,而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向技术公司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4月30日技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2、1997年5月5日技术公司汇款200万元给被告的电汇凭证;
3、1997年7月8日技术公司汇款50万元给被告的电汇凭证及1997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
4、1997年9月16日汇款50万元给被告的电汇凭证及199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
5、云政法[2000]X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
6、原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7、200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给云南省国有资产清理专案组《关于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昆明吉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投资使用情况的报告》;
8、2003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占用300万元资金处理的复函》;
9、200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第五、八份证据的文件函件签收单;200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送达这两份证据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技术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且原告主张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只向技术公司借款100万元,所以出具了收到100万元款项的两份收款发票,但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现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4月23日技术公司与被告、昆明吉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2、1998年12月10日至14日云南省经贸委在被告处提货的《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成品拨付明细六联单》十份,私人提货的《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成品拨付明细六联单》三份。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技术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且在合作终止时,技术公司从我方拉走100多万元的成品,拉到云南省经贸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的资金来源是销售货款,而原告把产品拉走,被告无法还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后,技术公司因系政府组建的公司,任何入股都要经过审批,因未经审批,所以未履行《合作协议》。此后,双方才签订了《借款合同》,技术公司履行的是《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技术公司根据被告的请求,向被告共计出借了3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是以实际使用第一笔款项起算,至最后一笔收回为止。原告继承该笔债权后,2003年4月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200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主张,2003年8月29日原告的复函及200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文件、2005年4月22日的原告向被告寄出的特快专递,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技术公司之间产生的100万元借款是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而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告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合作协议》未履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技术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款项的发票,其余200万元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但其主张200万元是技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收到技术公司的300万元款项系借款。
因技术公司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确认其无效开始起算。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4月30日技术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时间自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借款期限是以实际使用第一笔款项起算,至最后一笔收回为止。合同签订后,技术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5日汇款200万元、1997年7月8日汇款50万元、1997年9月16日汇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1997年7月9日出具50万元、1997年9月20日出具50万元的收款发票。2000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出云政法[2000]X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将云南省国有资产持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技术公司合并,组建成原告,由原告承接合并前的该两公司的债权债务。2003年4月26日被告向云南省国有资产清理专案组出具《关于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昆明吉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投资使用情况的报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此后,原告又于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关于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占用300万元资金处理的复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300万元的借款。200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及《关于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占用300万元资金处理的复函》,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东养仁签收了上述文件,200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这两份文件。
本院认为,因技术公司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技术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300万元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现因技术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云南丽江泰康木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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