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萌,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宅地与第三人孙某某的宅地不同排,且中间有一条公用出路。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孙某某系邻居,孙某某办证时往东移,导致出路变窄,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孙某某两家宅地不同排,中间有一条共用出路,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颁证并未导致出路变窄,对双方实际土地使用权不产生影响,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有的方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王某某、孙某生与梁广彬之间出路宽为2米。生效的(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事实上认定王某某与孙某某(梁广彬)之间出路宽为2米。孙某某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梁广彬(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面积并未变化。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孙某某已建好的房屋与孙某生的房屋之间出路宽为2米,孙某某该处临2米出路边缘为一直线。因此,不能认定孙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出了梁广彬的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侵占了共用出路,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