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艾某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