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54岁。
委托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酗酒后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厂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红顺路X村李兴平门前时将行人付某挂到后逃逸,造成付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行全认为被告人是偶犯初犯,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酗酒后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村往白河县X村方向行驶,行至红顺路中厂镇X村李兴平门前时将行人付某挂到后逃逸,造成付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无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付某的亲属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6日19时许,冯某饮酒驾驶陕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红顺路中厂镇X村李兴平门前将行人付某挂到,认为问题不大,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
2、现场证人付某、付某X、柯某、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19时许,冯某驾驶陕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红顺路中厂镇X村李兴平门前将行人付某挂到后逃逸,造成付某头部受伤。
3、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付某外伤至头皮红肿。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证实,案发时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15.6mg/x,乙醇浓度=80mg/x,冯某属醉酒驾驶。
5、白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无责任。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付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冯某,并建议对冯某从轻处罚。
7、被告人冯某人口信息表证实,冯某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合法、关联,确实、充分,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轻微伤,并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初犯,可适用缓刑,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树宪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