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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石英砂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砂。2009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3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2、2009年7月24日被告的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x.31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石英砂买卖关系。2009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3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19日对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本次纠纷,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金城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x.3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90元,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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