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邵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金圣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南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父母及原告全家四口人。2004年12月19日经被告确权,确定原告是该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权利证书),并说明23年的有效期限。2004年8月27日,原告因上学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截止2007年原告始终享有本村村民待遇(包括粮油、土地补偿款)。2007年11月底,南邵村进行集体经济制度改革,改为股份制。2008年6月公布三榜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布户籍榜上没有原告的户籍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原告农转非为借口,说股份制是针对于农民。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X村队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第6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除外“一是死亡;二是户口迁出本市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告于2008年7月毕业,现在还在待业,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户籍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邵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享受户籍股的请求,因其不符合享受户籍股的政策规定和本村实施方案的条件,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实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政策性决定,被告是依据市、区、镇各级政府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通过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代表同意等民主方式制定和实施本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方案。2、南邵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个人股分为户籍股、劳龄股、土地确权股和独生子女奖励股,依据各级政府的文件和本村方案享受户籍股的条件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农转非人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享有户籍股。根据北京市农委及昌平区文件规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通过农转非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其投资和劳动贡献,享有相应集体资产所有权。南邵镇X村方案第三(六)条明确规定,享受户籍股的条件是1985年以后至改革基准日在册农业户口人员。3、具备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条件必须是农户,而原告现在是居民,按照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原告是不享受户籍股的。4、原告虽然持有土地确权证书并享受了分配待遇,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是经济组织成员,而享受户籍股权利。土地确权的条件必须是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是农转非无社会保障人员,故基于原告的特殊情况给原告进行了土地确权,但原告仅享受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确权待遇。5、原告不享受户籍股与确权证书载明23年不变不相矛盾,之所以设置土地确权股,就是保证原告对土地确权待遇的维护。6、农村土地确权只是一种土地收益单一分配依据,而产权制度改革是将本村包括土地、资产积累等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以股份的形式量化到人。如同家庭析产,产权制度改革并没有取消原告土地确权应享受的权益,所有持有确权证的人都享受到了土地确权股,至于户籍股、劳龄股、独生子女奖励股都设有条件,只有根据各自的条件对号入座,不是每个人都能全部享有这4个股种。产权制度改革相对于土地确权更加全面、更为合理,打破了不合理的平均分配,确保的是经济组织成员、确保的是农村的长远利益,农转非人员必定不是农民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相对少的占有本村集体资产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是不公平的,况且农转非人员是有条件有机会享受社会保障的,而不能享受双重待遇。7、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文件逐级制定、统一落实的,类似原告这种农转非人员,全镇X村、全区X村乃至全市X村都没有享受户籍股,因此原告也不能突破政策,享受政策以外的特殊政策。综上,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政策,是依据《土地承包法》、《北京市X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件》等涉及农村农民的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是最大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被告是依据各个政府文件规定和法律法规,制定本村方案的,并且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的,原告作为农转非人员明显不符合享受户籍子股条件,被告不予认定户籍股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2004年因上学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17日,被告南邵村委会向原告李某甲及李某停、李某珍、李某乙核发了(昌)南南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李某甲家庭确权人口数为4人。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其制定的《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发放到户,于12月19日以户代表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2007年12月21日公示唱票结果:全村X户,投票396户,同意334户占83%,不同意62户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唱票结果有异议,称被告当时说不给外来户钱,签字后村里就分钱,并没有看到具体的方案。《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定:改革基准日为2007年12月10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范围第1条“1985年12月31日至本次改革基准日仍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在1986年1月1日至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期间,因婚姻关系迁入和生育的、农业户口人员,按国家政策安置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基准日前死亡的人员”;享受户籍股条件第1款规定“1985年12月31日至本次改革基准日仍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在1986年1月1日至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期间,因婚姻关系迁入和生育的、农业户口人员,按国家政策安置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基准日前死亡的人员”。被告南邵村委会因原告李某甲办理了农转非,依据村里制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认原告李某甲不享有户籍股,并进行公示。原告李某甲在公示中发现没有确认其享有户籍股后,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南邵村委会根据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已经进行了相关权利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邵村委会制定的《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是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的村民自治权利,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原告李某甲作为居民,其依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要求确认其享有户籍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О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