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在其岳母冯××家发生厮打,其妻的姐姐谢××闻讯赶到现场,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将谢××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谢××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谢××、冯××、张×、杨××证言,被害人谢××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