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满德楼东北饭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街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满德楼东北饭庄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模板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满德楼东北饭庄(以下简称德满楼饭庄)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模板销售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9月25日,模板销售公司因公司员工培训,向德满楼饭庄购买盒饭并支付盒饭费用x元。德满楼饭庄收到货款后至今未送盒饭给模板销售公司。后模板销售公司多次要求德满楼饭庄返还饭费,德满楼饭庄均无理推脱,故起诉要求德满楼饭庄返还饭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模板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转账支票及德满楼饭庄收到支票的公章,证明模板销售公司支付给德满楼饭庄x元饭费;2、(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对德满楼饭庄提供盒饭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德满楼饭庄只提供了价值x元的盒饭。
德满楼饭庄一审辩称:模板销售公司、德满楼饭庄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德满楼饭庄已经向模板销售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盒饭,并送至北京富华堂投资有限公司双桥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桥购物广场),并开具发票,后收到模板销售公司支付的盒饭费用x元。模板销售公司、德满楼饭庄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德满楼饭庄不同意模板销售公司诉讼请求。
德满楼饭庄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1张,证明德满楼饭庄于2007年9月16日向双桥购物广场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1张;2、转账支票及存根;3、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及转账支票存根,该份证据模板销售公司曾经出示但因未提供原件后未做证据提交。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德满楼饭庄向双桥购物广场开具的发票与模板销售公司向德满楼饭庄支付的是一笔钱款,价值x元的盒饭送至双桥购物广场,且有郭红的签字确认。
经一审庭审质证,德满楼饭庄对模板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德满楼饭庄提交的证据1,模板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系德满楼饭庄与双桥购物广场的交易往来,与模板销售公司主张的不是一笔钱,且对发票开具的时间有异议;对于证据2、3模板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郭红的签字只是一种客观记录,但不能证明郭红是代表公司签的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模板销售公司寻找相关人员联系送工作餐事宜,因时任双桥购物广场行政人事部经理的郭庆红(曾用名郭某)与德满楼饭庄认识,模板销售公司遂委托郭红负责办理此事。
一审中,德满楼饭庄申请证人郭红出庭作证,郭红确认其受模板销售公司委托,联系德满楼饭庄为双桥购物广场提供盒饭。德满楼饭庄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3日期间,分两部分(x元、x元)向双桥购物广场提供盒饭,费用共计x元。其中,模板销售公司向德满楼饭庄付款x元。对该证人证言,模板销售公司认为郭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模板销售公司要求德满楼饭庄将x元的盒饭送至模板销售公司处,而非送至双桥购物广场,且德满楼饭庄并未向模板销售公司供应盒饭。
另查明:双桥购物广场系北京富华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堂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模板销售公司与富华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周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模板销售公司与德满楼饭庄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德满楼饭庄按模板销售公司要求为双桥购物广场提供盒饭,模板销售公司支付盒饭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成立的,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郭红非模板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但模板销售公司认可郭红系受模板销售公司委托联系德满楼饭庄提供盒饭事宜,故郭红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模板销售公司承担。关于模板销售公司认为(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确认德满楼饭庄只提供了价值x元盒饭的主张,因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模板销售公司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虽模板销售公司称要求德满楼饭庄将盒饭送至模板销售公司处,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郭红的证言与德满楼饭庄出示的转账支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及转账支票存根中的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德满楼饭庄已按模板销售公司要求履行提供盒饭的义务,模板销售公司亦向德满楼饭庄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模板销售公司要求德满楼饭庄返还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模板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模板销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德满楼饭庄收取x饭费后一直未送盒饭,德满楼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送饭义务。富华堂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模板销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满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满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满楼饭庄提供的转账支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转账支票存根、郭红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模板销售公司与德满楼饭庄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模板销售公司主张德满楼饭庄应将盒饭送至模板销售公司。但模板销售公司认可郭红系受模板销售公司委托联系德满楼饭庄提供盒饭事宜,郭红的行为后果应由模板公司承担。郭红的证人证言、与德满楼饭庄出示的转账支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及转账支票存根中的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德满楼已经将盒饭送至天桥购物广场,履行完送盒饭的义务。综上,模板销售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