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在洞口读医校时自由恋爱。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0年以来,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10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18岁。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夫妻分居多年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还应偿还被告弟弟的借款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洞口卫校的同班同学,1988年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已成年与原告共在外打工。1999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兰,现寄住在通道县城原告大姐家,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而时常吵闹,2007年以来,夫妻分居至今,彼此没有联系,期间被告将女儿寄养在通道县城原告大姐杨某芝家,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大部分由被告负担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居住在原告父母的半栋木房。1998年冬,夫妻共同在朝仪侗族乡X组修建了四排三间一层砖房一座。被告称建房时共借了娘家弟弟刘某贵现金3600至4000元,原告称有借款事实,但不知是多少。刘某辉调解时到场确认为3900元。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杨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现已成年,在独立生活以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儿杨某兰(12岁)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杨某自2011年3月始每月负担杨某兰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该款由杨某按季支付到杨某兰指定的银行卡上;
三、位于(略)的四排三间一层砖房及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欠刘某贵借款39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当庭支付给了刘某贵)。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