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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杨源林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冯和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和x元,共计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在2006年11月份归还全部借款及原告损失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银行利息等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06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

2、2006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和x元,共计借款x元。对此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均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所欠原告刘某甲借款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冯和清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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