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x元,原告为此在2009年8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200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延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雷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而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本金x元,原告为此在2009年8月1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则按月息6分计收违约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二、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财产保全费522元,合计1037元,原告自愿承担237元,被告自愿承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