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通公司)诉被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爱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就意爱义公司另案诉京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冀通公司在本案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套发电机组及发电机控制盘,并进行现场调试安某,合同总价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支付2.5万元,货到付全款。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后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北京凯莱大酒店进行安某调试,但被告用了很长时间都未能将设备安某调试合格,被告方总经理朱某明确告知原告已没有办法,让原告去购买其他设备。原告无奈只能另购设备以完成原告与凯莱大酒店之间的合同工程。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将设备从凯莱大酒店运走,退还已付货款2.5万元,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回应。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凯莱酒店出具的证明及书面通知各一份;2.销售合同一份;3.原告员工安某某证词一份;4.送货单一份;5.原告向其提供的发电机组控制要求一份;6.原告提供的加装设备清单一份。
被告意爱义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量的异议期有约定,但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关于安某调试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设备,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调试,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有具体约定;2.催款函一份;3.电路控制系统示意图一份;4.送货单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意爱义公司对原告京冀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京冀通公司对被告意爱义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凯莱酒店出具的证明及书面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自案外第三人凯莱酒店,而了解双方交易过程的个人并未出庭,故该证据虽为书证,但实际为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员工安某某证词,因安某某本人在案件中属代理人身份,故对其书面陈某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主张系原告向其提供的发电机组控制要求,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主张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加装设备清单,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系其提供,但对其内容认为属实,对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不予采信,双方有关该证据的陈某可作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2催款函,原告认为未收到,对此,被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该证据已实际送达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3电路控制系统示意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绘制,故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京冀通公司因需为案外第三人北京凯莱大酒店提供发电机组,与被告意爱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的发电机组设备,具体是X号发电机输出、X号发电机输出及发电机控制盘及2套机组的现场调试,合同价款为5万元,含2套机组的现场调试费用共计6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款50%,货到时支付全款;交货时间为按需方约定时间;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北京凯莱大酒店,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还约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默认合格,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该合同条款之后还附有《发电机控制要求》,记载了对发电机组的具体要求,市电停电后发电机组自动启动,5分钟内达到北京市标准;市电停电后必须30秒内启动该路X组,如果本机不能正常启动,就要自动切换启动另一台发电机组,要求既可以单机分别启动,又可以双机同时启动,要有手动和自动功能等等。意爱义公司在该《发电机控制要求》上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2.5万元合同款项。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最终将X号发电机柜及X号发电机柜送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凯莱大酒店。但安某调试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凯莱酒店现场提供的设施不齐全,相应机组设备不到位,无法进行现场调试。而原告则认为系被告提供的设备不齐全,发电机控制盘未交付导致无法调试,功能无法实现,责任在被告,故拒绝向被告支付后续货款。在此后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应的现场设施,无法进行调试,并认为需要原告另行购买并加装包括速度传感器等约3.31万元的设备后才能与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组设备配套完成调试并使用。
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奥运前产生争议未能正常履行,提供给北京凯莱大酒店的发电机组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为不影响其与凯莱酒店之间的合同正常履行,另行与一家上海企业签订了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实现了《发电机控制要求》载明的功能,并说明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现闲置于现场,现要求退货。
另查,本案被告曾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违约收货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要求继续给付,并赔偿相应损失。现该案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双方对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归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违约责任的判定应具体考察双方对于合同义务的约定。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时均将《发电机组控制要求》与《销售合同》一并举证,故此可视《发电机组控制要求》为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内容的一部分,是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具体和明确。另结合被告庭审陈某,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到合同履行地点的现场实际了解过,故本院可以推断认为在缔约阶段乃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签订合同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及己方所提供的设备应当达到的要求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即原告采购被告的设备应能实现《销售合同》附件《发电机组控制要求》记载的事项。故此可以推断,如被告主张的合同履行现场硬件设备存在欠缺的事实成立,则被告在缔约阶段即应当知晓就当时的现状而言原告订立销售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而且负有设备现场调试责任的被告亦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成功的义务。就此,被告或者应当告知原告该情形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被告提供能够适应现场状况的设备以实现合同目的,但事实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实际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提出完成《发电机组控制要求》记载的事项尚需原告另采购价值3万多元的其他设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缔结和履行合同过程的该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属瑕疵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现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应当互相返还交付给对方的货物或价款的方式解决善后事宜。故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已收货款二万五千元退还原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
三、原告北京市京冀通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已收到的X号发电机柜及X号发电机柜退还被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意爱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