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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与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刘宝东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555号

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平顺建供应站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北平顺供应站)与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某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平顺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吕某某、被告金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后因本案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由法官刘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周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平顺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吕某某、被告金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平顺供应站起诉称:被告欠原告x.22元,此款是被告业务员任志智在被告单位不辞而别对此款造成了拖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22元;2、自拖欠之日至今的利息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北平顺供应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六张;2、出库单七张;3、验收验证报告三张;4、(2007)昌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5、(2008)昌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

被告金万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有业务往来中所涉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包括(2007)昌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当中的货款也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万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任志智应聘登记表一份;2、离职流程表一份;3、2003年毕业生培训考核试题一份;4、验证报告两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北平顺供应站提交的证据4、(2007)昌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据5、(2008)昌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金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4、验证报告两份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一、原告北平顺供应站提交的证据1、收条六张,证明被告收到螺纹钢等货款共计x.22元。被告金万众公司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六张收条是从一本笔记本中同时撕下来的,断面的痕迹相同,从收条显示的收货时间看,这六批货是不同时间分六次签收的,分六次签收,断面的痕迹不可能相同,所以这六张收条有伪造嫌疑,从我们双方交易习惯来说,交货的时候完全按照我公司统一收货及检验报告或者是工程材料接收单的形式接收货物,而且至少要有我方两人以上签字。事实上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六张收条所涉及的货物,该六张收条上任志智的签字和双方在(2007)昌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涉及的收货凭证中任志智的签字也是不符的,所以也有伪造嫌疑。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金万众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任志智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6个“任志智”的签名与样本中“任志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金万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北平顺供应站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材不能认定是任志智书写,被告提供的检材检验和验证报告签字从本身检材的签字看都是一个人所写,包括任志智和张美丽从肉眼可以看出是一个书写。任志智起的决定作用,应当由任志智出庭,我方并不清楚任志智的基本情况。被告金万众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证明了本案涉及的货物并不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任志智所写。而且上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对我方提供的检材是没有异议的,而且检材的内容是双方在以往发生的业务当中共同签收的收货凭证。因收条六张中“任志智”的签名与样本中“任志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收条六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出库单七张,证明钢材的数量及价格。被告金万众公司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出货时间和收货时间也不完全相符,对应不上。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验收验证报告三张,其中被告采购员任志智跟六张欠条上签字,证明其是被告的采购员,他收的货,而且签字相同。被告金万众公司对验收验证报告三张没有异议,认为货款已经结清,而且验收验证报告上任志智的签字和收条上面任志智上签字不符。因此证据真实,证据取得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金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任志智应聘登记表一份;2、离职流程表一份;3、2003年毕业生培训考核试题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方提供证据材料上字是任志智所写的,而原告提交的收条上的字不是任志智所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无法证明是任志智亲笔所写。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11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货物,被告未即时清结货款。2007年6月,原告北平顺供应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万众公司给付货款x.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中,双方代理人核对了账目后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金万众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货款x.56元,于2007年10月30前付清;2、对双方有争议的任志智签字的6张收条双方另行解决。该调解协议双方已执行完毕。2007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万众公司应诉后提出对任志智签名的6张收条中任志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均无法通知任志智参加司法鉴定且检材过少,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被告金万众公司表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北平顺供应站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次请求被告金万众公司支付的x.46元货款中并不包括(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另行解决的任志智签字的6张收条所涉及的货款。2008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的起诉。

2008年10月8日,北平顺供应站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被告金万众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任志智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6个“任志智”的签名与样本中“任志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金万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鉴定结论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平顺供应站出具的收条六张中“任志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任志智本人书写,故其依据收条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北平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北平顺建材供应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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