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5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棉花款x元,当时被告亲手给我打了欠条,并承诺2008年4月21日归还。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支付因催要欠款造成的车旅费800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x元未付之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黄某乙购买原告棉花1车,当时被告未付款。2008年4月17日,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某货款贰万参仟元整,2008年4月21日准时付款、黄某乙、2008年、4、1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造成的车旅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购买原告棉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购买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间,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