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身,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4月11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押回,2009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赵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券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券500元、衣服券1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90元、祖传银锁1个,价值450元。盗后销赃,赃款分得。
2、200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后,到临颍县某公司家属院彭某某家,盗走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42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15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2047元、黄金戒指5个,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T720手机1部,价值87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1860元、菲利浦9A9型手机1部,价值930元、菲利浦超薄型DVD1部,价值640元、天时达手机1部。盗后赃款及赃物3人分得。
3、200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某、徐某某(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某家属院张某某家,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x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200元。盗后赃款及赃物4人分得。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不属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赵某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券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券500元、购衣服券1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90元、祖传银锁1个,价值450元。盗后销赃,赃款分得。
2、200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后,到临颍县某公司家属院彭某某家,盗走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42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15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2047元、黄金戒指5个,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T720手机1部,价值87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1860元、菲利浦9A9型手机1部,价值930元、菲利浦超薄型DVD1部,价值640元、天时达手机1部。盗后赃款及赃物3人分得。
3、200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某、徐某某(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某家属院张某某家,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x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200元。盗后赃款及赃物4人分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家里于2005年2月11日被盗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券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券、购衣服券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祖传银锁一个等物品。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其家里于2005年2月11日下午被盗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彩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五个、摩托罗拉T72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菲利浦9A9型手机一部、菲利浦超薄型DVD一部、天时达手机一部等物品。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家里于2005年2月27日晚被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x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5、同案犯田某某证实伙同朱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6、同案犯杨某某证实伙同朱某某第三起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7、证人×××证实2005年2月11日下午回家走到彭某某家门口,发现其家屋门开着,并喊彭某某同时往里走,发现卧室翻动较大,防盗门被撬的变形了,遂给彭某某打电话的情况。
8、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黄金项链及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x元。
9、(2008)武区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局七大队抓获经过:2009年4月10日,我大队民警通过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员信息进行逃犯比对时,发现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在押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员朱某某系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上网逃犯。立即赶到看守所对朱某某进行提审。朱某某对2005年2月27日伙同杨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路盗窃现金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不属主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