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鸿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申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申鸿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申鸿宇曾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09年12月6日、2010年4月3日及2010年5月9日分三次向吕某某借款1.2万元。借款时许诺半月内还清,逾期申鸿宇未予偿还。2010年7月4日,申鸿宇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不还承担2%的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申鸿宇拒不偿还。要求申鸿宇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160元。
申鸿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申鸿宇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申鸿宇以自己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吕某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7月4日打下欠条,约定两个月不还自愿承担2%的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申鸿宇拒不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鸿宇向吕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吕某某要求申鸿宇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吕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216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申鸿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