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二人经介绍于1999年腊月相识,2000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佘某某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再加上佘某某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常因生活琐事将李某某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李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但未判决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长女随李某某生活,婚生长子随佘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腊月相识,2000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9月28日长子佘某康出生,2004年农历1月13日长女佘某贤出生,现均随李某某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李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李某某处。庭审中李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李某某、佘某某分居生活已达两年,2009年李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李某某再次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长子佘某康以随佘某某生活、婚生长女佘某贤随李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为照顾女方权益,在李某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佘某康随佘某某生活、婚生长女佘某贤随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