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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特公司)诉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腾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李祖湖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508号

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特公司)诉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腾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浦腾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辉、李梦琳,被告浦腾公司和新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烽、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特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医用传呼机和各种医疗器械和消毒机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于2004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号为x.2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生产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深受医院欢迎及认可,已销往全国各地,早已为相关医院单位所熟知。其独特的外观造型是标志“一特”传呼机的显著特征,为“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特有。两被告在其网站共称研发生产了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医用传呼机,并在产品宣传册上称被告浦腾公司是生产商,被告新望公司是销售商。2007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浦腾公司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2007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人到被告浦腾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医用传呼产品。包括护士台主机一台(型号:PTY-XSP),分机、手柄十一套(型号PTY-4FD),并当场取得盖有浦腾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原告代理人的整个购买行为经公证机关公证。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医用传呼机产品中的护士台主机与原告生产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医用传呼机外壳形状基本相同,几乎没有区别,足以造成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1、确认“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2、确认两被告生产、销售与申请人外壳形状基本相同的医用传呼机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x.8元;6、判令两被告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观是根据本行业公知的产品造型并结合产品的功能特点设计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产生视觉效果的功能性视觉要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3、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没有根据。4、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知名商品,同时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一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X组证据系关于原告资质及权利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合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

证据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3: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

证据1-4:专利缴费凭证。

第X组证据系关于原告公司及产品介绍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生产的“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基本情况。包括:

证据2-1:原告公司简介。

证据2-2:原告办公大楼外貌照片。

证据2-3:原告的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简介。

第X组证据系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2004-2006年三年的各项财务指标及医用传呼产品的销售指标非常可观:2004年销售收入6457万余元,2005年销售收入1376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2068万余元。

第X组证据系关于“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知名的证据,包括:

证据4-1:“一特”医用传呼机销往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证据4-2:原告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办事处名单;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覆盖全国23个省市,产品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证据4-3:“一特”医用传呼机参加的国际性和全国性的大型展会参展发票及参展会刊资料,拟证明“一特”医用传呼机参与国际性和全国性的展会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X组证据系关于“一特”医用传呼机知名的其他证据。

证据5-1: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证据5-2:湖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授权店颁发的荣誉证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技术质量先进、深受用户信赖,受欢迎程度高。

第X组证据系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经营规模较大。

第X组证据系关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其用于宣传的产品图片内容,完全是原告产品和宣传图片的复制和照搬,两被告侵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非常明显。包括:

证据7-1:(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7-2:(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7-3:被告的医用传呼机产品宣传册。

证据7-4: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医用传呼机产品一套。

第X组证据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证据8-1: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500元。

证据8-2:为公证用购买U盘及刻录光盘票据两张,共计215元;

证据8-3:为调查侵权行为的餐费票据两张,共计236元。

证据8-4:为调查侵权行为的的士费票据8张,共计116.8元。

证据8-5:律师代理费票据壹张,金额x元。

证据8-6:为调查侵权行为在被告处购买涉控产品一套收据壹张,价格3200元。

第X组证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专利与在先技术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X组证据系(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流入株洲市中医医院的被告生产的涉控产品为17台。

第X组证据系长沙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拟证明新望公司是浦腾公司三位股东罗峰、罗佳、方镇设立。

第X组证据系原告2009年续交专利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持续有效。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审计报告的数额不能证明其产品销售额来源于涉案产品。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6、7、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完全是原告主观产生的;对第10、11、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浦腾公司、新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第X组证据系复印自公开发行月刊“医疗装备”2003年第1期,包括:

证据1-1:2003年第1期“医疗装备”月刊封面

证据1-2:2003年第1期“医疗装备”月刊第1页

证据1-3:2003年第1期“医疗装备”月刊广告页。

证据1-4:2003年第1期“医疗装备”月刊广告页

第X组证据系复印自公开发行月刊“医疗装备”2003年第2期,包括:

证据2-1:2003年第2期“医疗设备信息”月刊封面;

证据2-2:2003年第2期“医疗设备信息”月刊广告页

证据2-3:2003年第2期“医疗设备信息”月刊广告页

两被告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医疗传呼机”的外观设计属公知技术。

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的这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的第X组、第X组证据系原告主体资格和涉案专利权利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至第X组证据系关于原告公司及涉案产品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一特”医用传呼机系知名商品,其中第X组证据审计报告中的销售额系传呼机、消毒机的销售收入,原告未区分,不能对应涉案产品“一特”医用传呼机,本院无法确定该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第X组、第X组、第X组和第X组证据系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侵权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原告之证明目的,将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具体案情确定。第X组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对除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x元的发票项目上写明“代理费(民X号合同)”,与本案的案号、案由不一致,本院对该费用票据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系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的证据均系公开发行刊物上的类似医疗设备的图片,用以支持其解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被告之证明目的,将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具体案情确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被告浦腾公司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发票等资料,在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对本院保全取得的证据原告表示不作为其证据举张,被告浦腾公司和新望公司亦表示不作为其证据举张,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特公司2003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医疗器械、消毒机的研究和开发;网络系统集成,环境净化工程、医用气体工程、弱电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服务(需资质证的项目取得相关的资质证后方可经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医用传呼机,专利号:x.2,专利申请日:2003年9月5日,专利权人: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原告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其医用传呼机产品销售至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安徽、辽宁、广东、黑龙江、重庆、贵州、江西、福建等地。2006-2008年原告作为参展单位参加了第56届至第58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2007年,原告作为参展单位参加了第十一届湖南医疗器械设备展览会和中国(上海)国际骨科器材展览会。2007年1月8日,原告的“一特医用智能传呼对讲系统”获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05年5月,原告生产的ETC系列一特医用智能传呼系统被评为用户信得过的产品,由湖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颁发荣誉证书,有效期从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

2007年9月17日原告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浦腾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包括PTY-II型护士台主机一台、PTY-XSP走廊显示屏一台、PTY-4FD分机、手柄11套,共计3200元,并从该公司取得收据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2007年8月20日原告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登录被告浦腾公司的网站,由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登录过程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根据公证保全证据的内容,被告浦腾公司的网站有对其PTY-I型医用多功能传呼对讲系统的产品介绍。2008年8月14日原告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湖南省株洲市中医医院使用的医用传呼机进行拍照,拍照过程及照片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两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浦腾公司生产研发,由新望公司在网站上进行宣传销售。

2003年第1期《医疗装备》杂志和2003年第2期《医疗设备信息》杂志刊登了多种医用传呼机的广告。2007年11月21日被告浦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7月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被告浦腾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语言学习系统、理化生、电工电子等成套教学设备的生产、销售;计算机、仪器、电子产品及相关数码产品的研发、销售;教学用品、办公家具的加工、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家用电器、机电产品的销售(不含专营专控及限制项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新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教学实验设备、仪器、计算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研发及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监控工程、暖通设备、空调的安装、设计、维修;家用电器、机电产品、电源设备、通讯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维修;配电设备的安装、调试(不含专营专控及限制项目)。

又查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为公证用购买U盘及刻录光盘费用215元,为调查侵权行为的餐费236元,的士费116.8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200元,以上共计6267.8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二者整体形状均呈较簿长方体,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二者的正面均分为左边的床位显示区和右边的操作显示区,二者的左右侧面及底面均有插孔设计,插孔位置完全相同,二者背面均有透气孔及螺钉孔。二者仅在右边操作显示区的扬声器孔的形状、按键区的按键数量稍有不同,但从整体来看,两者外观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1、涉案专利的长方形面板、薄层结构,面板区内分为主机面板区和病员一览表区的设计内容属于在专利申请之前就已公开的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医用传呼机因其功能、用途及使用环境和使用者(医护人员)群体,决定了其视觉要部为其正面视图(相当于涉案专利附图的主视图),两者的正面视图在显示面板、扬声器传音孔外形、显示屏使用状态效果、按键的形状和数量上存在不同,导致二者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整体形状为较薄的长方体,正面分为左边较大面积的床位显示区和右边操作显示区。左右侧面及顶面有插孔设计,背面有螺钉孔,近似菱形排列的透气孔设计。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较薄的长方体,上下左右面均为长方形,侧面有插孔,背面有透气孔设计。二者的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经比对(参见附图1、附图2),二者均为长方形,分为左边较大面积的床位显示区和右边操作显示区,床位显示区均为长方形下凹设计,由10×X组显示单元组成,床位显示单元均由数字编码、6个指示灯和左高右低带弧度的长方形标识键组成,其区别在于显示区和显示单元的大小尺寸不同。二者的操作显示区均有上部扬声器孔、中部显示屏、下部按键区,区别在于扬声器孔的排列、显示屏的大小颜色和按键的形状数量。本院认为二者的床位显示区显示单元相似,尤其是在显示单元形成连续排列后形成的视觉效果更为相似;二者的操作显示区虽有差异,但从整体上亦构成相似,尤其是在床位显示区与操作显示区结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采信原告的辩论意见。

二、原告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是否为知名商品,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生产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知名度高,是知名商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特有外观设计,并剽窃、复制原告的产品宣传图片,明显是借用原告产品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二被告没有剽窃、复制原告的外观设计,也没有搭便车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也不是知名商品。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举出“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的部分销售合同和获奖情况、原告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办事处名单及原告参加展会情况以证明“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的举证未涉及“一特”牌医用传呼机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及受保护的情况,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是知名商品。故对原告主张“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是知名商品,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一特公司系x.X号外观设计专利医用传呼机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浦腾公司、新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医用传呼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故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其该项请求与两被告造成的侵权后果不相适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x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8元,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图1:

原告专利主视图

附图2: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图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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