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单支行诉称:2006年,西单支行与项某某、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项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第X层4B号房屋。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某了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西单支行以项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并由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项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西单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西单支行就该笔贷款在西城区法院起诉保证人嘉裕公司,西城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8)西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但截止到起诉前,嘉裕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8元;二、项某某偿还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的利息x.83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项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西单支行与被告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项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因被告项某某下落不明,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项某某送达,并要求西单支行预交公告费用。但西单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被告项某某其他有效送达地址。西单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故驳回原告西单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对被告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