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袁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商品房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此款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本调解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所购商品房交给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