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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殴打我。我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最终也未能解除婚姻关系。如今,两个儿子都长大了,我从2006年8月起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曾于2008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长子已成年,次子11岁,由谁抚养,由其自择。

被告辩称:1987年农历12月,我与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89年生长子,1998年生次子。经过我们的艰苦劳作,于2000年盖起两层三间楼房一座。生活美满。2006年8月份,步某某与我村张某某一起去杭州打工,到杭州后,两人行为不规,我及孩子多次请求她回来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不离婚;由于步某某对家事不管不问,未尽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她犯有遗弃罪;步某某不顾20年的夫妻感情,提出离婚,对我精神打击很大,应赔偿我各种损失30万元;步某某骗我真感情,让我的青春年华都给了她,这是侵权,要赔偿我侵权费50万元。另外步某某2006年外出打工时,带走我的现金存款共计8万元,要求法院追回。我欠外债8.6万元,其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9年农历10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1998年农历2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某。原告于2007年正月21日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其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规行为。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郏县法院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2010年4月2日郏县王集派出所及郏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系同一个人。经询问原、被告的次子张某某,其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外出打工时带走家中现金及存款共计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称有外债8.6万元,原告称借给被告钱的人都是被告的近亲属,其也未出庭作证,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6.6万元,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2010年3月25日庭审笔录,(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4月2日郏县王集派出所及郏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6月22日询问原、被告次子张灿祥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于2007年正月21日,外出打工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规行为,两人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虽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原、被告还是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次子张灿祥已满十周岁,经询问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选择,原告应支付其子抚养费,以每月承担10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外出打工时,带走家中的存折及现金共计8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否认,对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某某称其借有外债8.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债权人都是被告的近亲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否认,不能查明被告张某某所借的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6万元,因被告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步某某每月支付其子100元的抚养费,付至张灿祥年满18周岁。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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