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车之杰汽车维修站,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
被告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车之杰汽车维修站、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