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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租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山租赁公司一审诉称:震山租赁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2009年3月25日,震山租赁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经过协商达成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结算金额及日期,新兴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日期给付。震山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建设公司支付震山租赁公司租金x.85元、违约金x.2元,并由新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兴建设公司一审辩称:新兴建设公司欠租金8.5万余元未付的原因是要求震山租赁公司开发票,但因震山租赁公司迟迟不给开发票,造成帐没有结。震山租赁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开8万元收据,新兴建设公司于3月28日出具支票,因密码错误,后新兴建设公司于4月向震山租赁公司出具新的支票,已将款付清。新兴建设公司不同意震山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震山租赁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2009年3月25日,震山租赁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就上述模板租赁合同的履行签订结算协议,上载“截止到2009年3月15日,发生租金x.85元、违约金x.2元,合计x.05元,新兴建设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x.05元”。结算协议约定,如新兴建设公司能于2009年3月26日给付上述费用,则震山租赁公司可减免一定费用x.05元,余额为8万元。新兴建设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给付震山租赁公司费用时,减免部分无效,仍按原合同执行。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兴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给付震山租赁公司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一张,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新兴建设公司又于2009年4月9日为震山租赁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已到账。因新兴建设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故震山租赁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期间,震山租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新兴建设公司给付租金5313.85元、违约金x.2元,合计x.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震山租赁公司、新兴建设公司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震山租赁公司、新兴建设公司自愿签署的结算协议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恪守履行。新兴建设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给付震山租赁公司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x.05元。现震山租赁公司要求新兴建设公司给付租金5313.85元、违约金x.2元、合计x.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兴建设公司给付震山租赁公司租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违约金十二万七千零八元二角,合计十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在一审期间并未进行协商解决。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为补偿性。本案中,新兴建设公司仅欠震山租赁公司8万元租金,违约金高达12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新兴建设公司并非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仅是工作失误延期给付,不能由新兴建设工作承担全部责任。新兴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震山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震山租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协议、新兴建设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震山租赁公司、新兴建设公司自愿建立租赁合同后,双方就租赁合同的结算事项自愿签订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兴建设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给付震山租赁公司租金、违约金共计x.05元。震山租赁公司一审期间亦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震山租赁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震山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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