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1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回家后也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冷战多年,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虽是经人介绍,但经过1年的相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后才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相亲相爱,打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2010年春节前原告打工回来后,看到我一人在家照顾未成年的孩子及其年迈的母亲,十分感动。腊月29日特地赶到县城为我买了鸭绒袄。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基础非常扎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元月生育男孩李xx,2000年12月生育女孩李x,现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祥称其父母婚后感情很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一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十余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近段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视为感情破裂,为促使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