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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王士玲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14时,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滑县X乡加油站北边自愿饭店内有人打架,慈周寨派出所民警成XX、郭XX等人即赶至现场处警,报案人张XX指认是在自愿饭店内喝酒的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矢口否认打了张XX,并对其报警心中恼怒,欲对其进行殴打,并对上前劝阻的民警郭XX进行撕拽,将其警服拽破,在民警将报警人送上警车后,被告人刘某某仍不听劝阻,阻拦警车长达一个小时之久,严重妨害了慈周寨派出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刘XX、刘XX、刘XX、郭XX、成XX、刘XX、杨XX证言,被撕破警服照片,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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