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焦某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屈强,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焦某某、张某甲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