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某工程建设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王某,女,住(略)。
第三人张某乙,女,住(略)。
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某工程建设处、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暨第三人和第三人王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平某、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本市X路,家庭成员共有4人。2003年底遇市政动迁。但在拆迁补偿安置中,拆迁单位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是70多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是安置原告儿子张某甲一家三口的,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现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或配套商品房安置)。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居住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应作为安置对象。
2、户口簿,证明动迁时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
3、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甲丧失劳动能力。
4、裁决申请书,证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被告曾申请拆迁裁决,为避免被强迁,原告的儿子张某甲只能签订协议。
经质证,被告某工程建设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合同无效。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一户的拆迁补偿款包括了原告的份额,被告已经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在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迁裁决是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的一种行政行为,也是充分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原告认为迫于无奈才签订协议的说法没有根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工程建设处辩称,该处委托了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协议是直接约束原告一户与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且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建设处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取得拆迁许某证,对原告一户所在地块进行了合法拆迁。对原告一户的拆迁补偿适用的是货币补偿,原告也是被安置对象之一。根据规定,原告一户可以购买配套商品房一套,张某甲要求将房屋的产权人明确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三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所述,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资质证,证明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某,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拆迁。
2、公房租赁凭证、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及人员情况。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空房验收单、退房单,证明拆迁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原告一户自动腾空了被拆迁的房屋。
4、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2份)、费用签收单(3份),证明拆迁双方根据当时拆迁法律法规,对拆迁补偿费用进行确认,并按照确认的费用予以补偿。
5、预订房意向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原告一户经过协商预订了配套商品房一套,明确了新购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三人。
6、通知、通知书,证明预定的商品房是期房,对没有到约定时间交房的,拆迁人根据期房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7、承诺书(2003年2月23日),证明张阿根承诺原告一户经协商达成一致,新购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三人,如日后产生纠纷,由张某甲负责。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由张某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但认为该协议遗漏了补偿安置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甲在预订配套商品房时,动迁组工作人员不同意张某甲将原告的名字列入购房人,如不照动迁组的意思办,则不让张某甲购买配套商品房;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张某甲在动迁组工作人员胁迫下签署的。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述称,原告也是安置对象,却没有得到安置,应当得到动迁补偿。
第三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X路。自2003年4月21日起,经批准被告某工程建设处委托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公布之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户主张某甲、妻王某、女张某乙、母殷某某。应安置人口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殷某某四人。2003年8月14日,因被告某工程建设处和原告一户拆迁协商不成,被告某工程建设处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后拆迁双方经协商,2003年8月18日,被告某工程建设处委托被告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X路,属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公房(2),房屋承租人为张某甲,建筑面积为38.41平方米。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60,953.26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在将房屋腾空交被告后,张某甲于2003年8月领取上述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动迁补贴、奖励共计人民币275,024.49元。被告某工程建设处遂撤回裁决申请。2003年10月,张某甲以人民币3,280元/平方米的单价订购配套商品房本市浦东新区X路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人民币233,667.20元。2003年12月,张某甲书面承诺本市浦东新区X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三人共同共有,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张某甲承担。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工程建设处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X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经审查,系争协议内容真实,符合拆迁法律法规。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的权益已体现在协议中。协议签订后,承租人张某甲领取了包含原告份额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用于购置配套商品房,却未将原告列入产权人,此矛盾可在原告家庭内部解决。现被拆迁房屋已腾交拆除,动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