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直,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孙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京x本田CRV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处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9年2月19日,孙某某因雪天路滑,造成车辆出险。当日,孙某某在人保亦庄支公司定损,理赔员在定损过程中未提出任何拒赔理由和说明。同时开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查勘意见一栏中明确注明:经查勘,属保险责任,提供专修发票。车辆损失情况一栏注明修理费4831元。后孙某某按人保丰台支公司推荐进行了修理。2月24日,孙某某去理赔被拒,理由是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孙某某认为,投保时人保丰台支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内容对孙某某做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人保丰台支公司据此做出的拒赔理由没有依据,故起诉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831元,利息损失1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孙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没有取得经过合法年检的驾驶证,属于拒绝理赔的范围;其次,关于孙某某要求的利息损失169元,因孙某某不能证明在给付保险金4831元前该款项属于孙某某的,故不存在利息问题。
查明:2008年5月16日,孙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保险费合计3353.41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19日,孙某某驾车不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报案后,保险公司当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写明:经查勘,属保险责任,并确认车辆修理费总计4831元。后孙某某在北京东航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831元。车辆修理后,孙某某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理由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险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7款第3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另查:2009年2月24日查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显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状态为正常,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提交体检证明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孙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前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孙某某所持驾驶证未经过合法年检,属免责范围的辩称,该院认为,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孙某某未按期提交体检证明,但并不影响其驾驶证的正常状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孙某某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故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孙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某某保险金4831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丰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人保亦庄支公司已进行定损,在定损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拒赔理由,故请求驳回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孙某某驾驶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令[2006]X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A1)、牵引车(A2)、城市公交车(A3)、中型客车(B1)、大型货车(B2)、无轨电车(N)、有轨电车(P)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本案中,被保险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在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虽然孙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限内,并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因此,孙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亦不存在其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情形,人保丰台支公司拒绝向孙某某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