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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髌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随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31元、误工费9578.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470元、交通文印费400元,共计x.51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的车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口北侧时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髌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随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证医嘱:继续服药治疗;2、适当规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休息三月。住院共用医疗费2792.31元(该笔款已由被告吴某某付给了原告)。该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劳资人事科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4月1日休病假,共计105天,工资奖金等收入损失共计957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发票两张;7、修车发票9张;8、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劳资人事科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一份;9、安阳市隆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风芹、张月芹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口北侧时相撞,造成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792.31元。有票据2张为证;2、误工费:9578.2元。有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证实;3、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28天,出院后有一人护理护理2个月16天,护理人张风芹、张月芹每天工资均为50元。有张风芹、张月芹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实;4、交通费:1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共住院28天,每天30元,28天×30元=840元。6、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560元。7、施救费:50元,有票据为证;8、停车费:2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51元。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按照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51元,减去被告吴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792.31元,本院决定所剩理赔款x.2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锋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王宏林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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