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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郭全成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臧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1948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生。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怀恨在心,于2008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趁原告不防,用钱棒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9.5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失x元,撕烂原告的衣服费600元,共计x.57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外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发生打架,是因臧某某与其弟弟臧某刚先殴打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发生的,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臧某某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臧某某与其弟弟臧某刚先殴打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引起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某弟弟臧某刚在确山县X镇X村张冲组经营一石子厂,该石子厂与被告王某乙经营的石子厂相邻,原告臧某某在石子厂为其弟弟臧某刚帮忙。原、被告两家曾于2009年8月12日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乙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王某乙到原告的弟弟经营的石子厂内用铁棒将原告臧某某的头、面部打伤,原告臧某某当时血流不止,被山上干活的工人拉开。原告臧某某被送往确山县公疗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285.36元,住院二天后转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434.21元,CT检查费220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项头皮裂伤;3、左上唇皮肤裂伤,下唇粘膜挫伤;4、头、面左手多处软组织伤,左胸软组织伤;5、鼻外伤。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3周;2、随诊。原告臧某某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臧某某向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报警,任店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臧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臧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臧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经过调查裁决对被告王某乙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鉴定、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调查取证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因2008年8月12日两家发生纠纷,怀恨在心,于2009年9月3日下午到原告臧某某工作的石子厂内,用铁棒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某乙应对被告臧某某受伤引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臧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939.57元(确山县公疗医院医疗费2285.36元+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34.21元+CT检查费220元);2、误工费1220元(在确山县公疗医疗住院1天、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计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3周为21天,共计误工61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800元(住院40天,按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10元计算);4、法医鉴定费200元;5、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x.57元。关于原告臧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臧某某要求赔偿衣服费600元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损失x.57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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