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陈亚琳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商务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市场服务中心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限2007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08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周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限2007年12月底完清,计息每月300元。利息已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止。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2、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周某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限2007年12月底完清,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利息39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利息3900元,本金x元及2008年6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计算,从2008年7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从2008年7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