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乡X组。
负责人陈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坪村委会)、安仁县X乡X组(以下简称茅坪村X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某刚、龙某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坪村委会龙某某、茅坪村X组陈某甲、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吃完早饭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家里带着锄头,先到本地“龙某观衣塘”自家土里刨茅草放在土中间守着烧完后,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本组“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刨茅草,茅草不好刨,被告人李某某就用打火机烧土坎上的茅草,由于当天风大,茅草干枯,火越来越大,被告人李某某连忙打火,但无法打灭,火迅速蔓延到“猫狸垅”山林中,引起森林火灾,经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12时左右被扑灭,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73.5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6.3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61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坪村委会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茅坪村山林面积7.30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14万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1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坪村X组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茅坪村X组山林面积0.80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44万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4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尽力扑火,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吃完早饭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家里带着锄头,先到本地“龙某观衣塘”自家土里刨茅草放在土中间守着烧完后,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本组“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刨茅草,茅草不好刨,被告人李某某就用打火机烧土坎上的茅草,由于当天风大,茅草干枯,火越烧越大,被告人李某某连忙打火,但无法打灭,火迅速蔓延到“猫狸垅”山林中,引起森林火灾,经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12时左右被扑灭,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73.5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612万元,其中茅坪村委会7.30公顷,经济损失13.14万元,茅坪村X组X.80公顷,经济损失1.4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侯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发现本地“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看见李某某在打火的事实;
2、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实,听人说2008年12月6日“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是其妻因烧茅草引起的,后问李某某,李某某承认了自己因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0时许,听本地村民讲“猫狸垅”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陈某甲马上回家组织劳力打火,打火后听人说此次火灾是茅坪村村民李某某因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1时,陈某丁接到电话说“猫狸垅”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在山上打火时听人说此次火灾是茅坪村村民李某某因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5、证人侯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在回家的路X村“猫狸垅”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听别人说此次火灾是茅坪村村民李某某因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是茅坪村X村民李某某因烧茅草引起的,李某某失火烧毁了周某某、陈某己承包的山林的事实;
7、龙某某、周某生、凡遵柏、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是李某某因烧茅草引起的,李某某失火烧毁了洋际乡X村、洋际乡X村、清溪镇X村山林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洋际乡X村“猫狸垅”山,起火点位于“猫狸垅”山下茅坪村X组李某某油菜土坎上等事实;
9、气象资料证实,2008年12月6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8.6度,最高温度14.7度,晴天无云、湿度较小,很干燥,24小时平均风速1.5米/秒,最大风速4.7米/秒,平均风速1.5米/秒,风向为北风等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属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1951年10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
12、安林鉴[2009]第X号《关于安仁县X乡X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73.5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6.3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5.6120万元,其中:洋际乡X村经济损失13.14万元;茅坪村X组经济损失1.44万元;洋际乡X组经济损失3.06万元;洋际村新屋、老屋组经济损失1.44万元;清溪镇X村经济损失1.44万元;清溪镇X村经济损失47.88万元;清溪镇X村民周某某、桥南村村民周某华、周某生经济损失34.812万元;清溪镇X村民陈某己经济损失3.60万元等事实;
13、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疏忽大意在林区烧茅草,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乡X村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被烧林木经济损失13.14万元、茅坪村X组经济损失1.4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安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3.14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安仁县X乡X组经济损失1.4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侯某刚
审判员龙某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