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新蔡县X镇X街新市场西大门北边,乘在此处卖西瓜的陈某某不注意,将陈某某的钱箱子盗走,箱子内有现金1411.3元,后被陈某某追上将其抓获。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钱箱及现金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彭××、陈××、李××、李××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