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张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志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阳某某以1180元买到本村X组“团塘山”山林,同年10月阳某某雇请衡东县X乡X村民“花脑”等人将这块山林砍完。2007年11月被告人阳某某以750元买下本村X组“庙边山”山林,当月便雇请劳力将树木砍完。2007年农历9月被告人阳某某以x元标买到本村X组“胡子凹”青山,农历10月份阳某某又雇请“花脑”等人上山砍树,于2008年4月砍完。被告人阳某某购买的以上三块山林已全部砍完,而且均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阳某某共砍伐国外松近熟林面积6.1公顷,滥伐林木活立总蓄积110立方米。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蔡某乙、李某丙、徐某某、陈某丁、周某某、陈某戊、蔡某己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组织劳力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所砍伐的林木绝大部分都是今年冰灾雪压木,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林业规费,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份,安仁县X乡X村老屋塘组公开出售“团塘山”火烧山林,被告人阳某某以1180元山价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办理林木的砍伐手续由阳某某负责。同年10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阳某某雇请衡东县X乡X村民陈某丁(绰号花脑)、周某某等人到“团塘山”进行砍伐,所砍伐的林木分2次运送到攸县工业园造纸,得款3000余元。
2007年农历9月6日,安仁县X乡X村大新塘组公开招标出卖“胡子凹”青山火烧林,被告人阳某某与其姨父蔡某乙合伙投标,最后蔡某乙以x元中标,并与该村X组签订了《出卖青山合同》,合同规定了出售山林的四至范围、砍伐日期及林木砍伐手续由乙方办理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蔡某乙以山价偏高退出合伙后,全部转让给阳某某一人。2007年农历10月,被告人阳某某在没有得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又雇请衡东县X村民陈某丁等人上山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林木部分送给衡东县X乡木材加工厂周某板,部分送到攸县工业园区作造纸材。
2007年11月,安仁县X乡X村瑶泉塘组因修池塘缺少资金,经该组村民决定,出卖“庙边山”青山。被告人阳某某以750元的山价中标,双方口头协议,林木采伐手续由阳某某负责办理,组里一概不管。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被告人阳某某擅自组织劳力于当月便将该块山林砍完,被告人阳某某所标买的以上三块山林已于2008年4月前全部砍完,且均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阳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一般用林地人工国外松近熟林面积6.1公顷,滥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11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先后四次到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林业规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军山乡X村大新塘组将“胡子凹”山林卖给了阳某某,该山上的国外松出买后不久就被砍伐了,而油茶山上的国外松是2008年冰灾后才砍伐的事实。
2、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9月初6日,他参加了安仁县X乡X村大新塘组“胡子凹”青山出卖投标,并以x元的山价中标,中标后自认为价格过高,不划算,便于当晚以原价x元转给了阳某某,同时将《青山出卖合同》也交给了阳某某,而合同的标底价是x元,合同约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由乙方负责的事实。
3、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9月,被告人阳某某以1180元的山价买得军山乡X村老屋组“团塘山”山林,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山林权属老屋组所有,树种是国外松,且是过了火的雪压木。同时还证实,2007年9月份,阳某某以山价x元转买到本村X组“胡子凹”山林。同年10月又以750元的价格买到本村X组“庙边山”山林,且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但在林管站交了费的事实。
4、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军山乡X村瑶泉塘组因修池塘急需资金,便将“庙边山”青山出卖,阳某某以750元中标,该山树种为国外松,数量60棵的事实。
5、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和2008年5月,他先后两次组织周某某等人到安仁县X乡X村帮阳某某砍树装车,砍伐使用工具是手锯和柴刀,时间总共有5、6天,力资是每人每天50元,所砍伐的树木用小金刚车分别运送到衡东和攸县的事实。
6、陈某戊、蔡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阳某某先后三次去军山乡X村大新塘组、老屋塘组、瑶泉塘组标买青山三块,均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滥伐林木出材60余立方,分别补交了各类林业规费近6000元的事实。
7、安林鉴(2008)第X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军山乡X村“团塘山”、“庙边山”、“胡子凹”山滥伐林种为人工国外松近熟林,面积6.1公顷,滥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110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滥伐现场位于安仁县X乡X村老屋组的“团塘山”、瑶泉塘组的“庙边山”、大新塘组的“胡子凹”山林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滥伐现场状况。
10、《出卖青山合同》证实,军山乡X村大新塘组将“胡子凹”山林卖给了阳某某的事实。合同规定了标底价款,四至范围、砍伐期限及由乙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等事项。
11、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身份情况。
12、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先后于2007年11月20日补交育林基金2000元、2008年3月2日补交育林基金2000元、2008年4月30日向森林公安交罚款500元、2008年2月19日补交林业规费15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多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所砍伐的林木绝大部分是火烧林和冰灾雪压木,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林业规费,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解自己系初犯,所砍伐的林木绝大部分属火烧林和雪压木,对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解其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案发后积极补交育林基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北生
审判员侯志刚
审判员龙建华
二00九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