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总厂专用车厂。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又名邢X汽车改装总厂。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上诉人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骅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汽贸公司)、被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总厂专用车厂(以下简称邢台专用车厂)、被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汽车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恒源汽贸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恒源汽贸公司与邢台专用车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恒源汽贸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x元,赔偿恒源汽贸公司经济损失x元(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昌骅公司、邢台汽车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江、刘金杰,被上诉人恒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专用车厂、邢台汽车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0日,恒源汽贸公司与邢台专用车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源汽贸公司订购邢台专用车厂x型号罐车一台,价格x元;邢台专用车厂严格按照公告罐体尺寸制作,罐体钢板6mm,封头板厚6mm,隔板厚4mm;恒源汽贸公司交纳定金x元,余款在提车时全部付清,恒源汽贸公司2007年9月15日提车;该产品按国家x标准生产,如按恒源汽贸公司要求的容体,因罐体超长、超宽、超高和本目录不符所造成的相关某宜,由恒源汽贸公司自己负责;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恒源汽贸公司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邢台专用车厂2007年9月30日将车辆制造完成,恒源汽贸公司2007年10月17日给付邢台专用车厂车款共计x元。该车由昌骅公司出具标明“昌骅牌”的x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载明:合格证编号为:x,发证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车辆型号x,车辆识别号:x,车身颜色灰色以及“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HCH/013—2005《昌骅牌运油车企业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特此证明”等内容。2007年10月18日,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体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载明:邢台专用车厂x型号罐车经检验安全质量符合x.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和产品图纸的规定要求。昌骅公司公示发布的昌骅牌x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详细参数,密度为620千元/立方米,罐体有效容积:53.2立方米,罐体外形尺寸(长×宽×高)为x×2490×2050。车辆识别代码为x×××HCH×××,x×××HBC×××。2008年1月16日,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该x号汽车油罐车的容积为48.8立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恒源汽贸公司与邢台专用车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恒源汽贸公司按约支付车款后,邢台专用车厂交付恒源汽贸公司的x型号罐车经河南省汽车油罐车计量检定站检定,容积为48.8立方米,而该x型号罐车按照昌骅公司公示发布的数据参数,罐体有效容积应为53.2立方米。邢台专用车厂交付恒源汽贸公司的罐车容积远小于该型号罐车公布的容积,违反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严格按公告罐体尺寸制作”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恒源汽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恒源汽贸公司要求退还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恒源汽贸公司应同时退还所购罐车。同时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恒源汽贸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邢台专用车厂无法人资格,无证据证明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邢台汽车总公司承担。至于台邢汽车总公司辩称其于2006年已与邢台专用车厂解除了有关某靠关某,即解除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某,因其提交的与邢台专用车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恒源汽贸公司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原件或经本院对复印件进行核对,故该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邢台汽车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昌骅公司允许邢台专用车厂使用其合格证书,且恒源汽贸公司所购罐车附带昌骅公司的合格证,并有昌骅公司声明的“该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HCH/013-2005《昌骅牌运油车企业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的证明,以致恒源汽贸公司基于对昌骅公司的信誉保证而购买了由邢台专用车厂制造的x型号罐车,故昌晔公司应承担恒源汽贸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截止至2009年4月1日的利息为x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原告将诉争车辆(油罐编号豫EC—250,车辆型号x,车辆识别号:x)退还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二、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昌骅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从未与恒源汽贸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关某,其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恒源汽贸公司不应起诉其公司,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中有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事项,判令被上诉人各方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恒源汽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专用车厂、邢台汽车总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昌骅公司为邢台专用车厂生产的出售给恒源汽贸公司的罐车出具合格证,并且声明“该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HCH/013-2005《昌骅牌运油车企业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其就应对该罐车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昌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