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互不理解,实在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王某,婚后二人建有5间房屋,原告认为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孩子,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孟鹏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