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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杨靖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238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瑞丰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色沸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零色沸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签署合同,托管一台服务器到月坛机房,期限一年。2009年3月4日下午14时左右,郑某突然接到零色沸点公司的通知,该公司要在当天晚上20时将这台服务器由月坛机房转至天通苑机房。郑某无法接受机房的转移,故取回服务器并将其另外托管。因零色沸点公司单方违约,给郑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郑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2、零色沸点公司赔偿郑某剩余托管时间的托管费789元,以及相当于剩余托管费的违约金789元和郑某为办理此事往来的交通费100元,共计1678元。

被告零色沸点公司辩称: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郑某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与零色沸点公司无关,且零色沸点公司没有与郑某单方解约,故不存在违约金的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签署一份服务器托管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委托零色沸点公司托管1台2U服务器,以开展x信息服务。为保证郑某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零色沸点公司提供百M共享带宽2M下限,分配给郑某使用。零色沸点公司为郑某免费提供1个固定IP地址。服务器托管于北京月坛机房,但如该机房出现问题,客户有权要求更换托管到X号机房。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无异议,该合同自动延期一年。服务器托管费为4000元/年/台。郑某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确需终止该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向零色沸点公司提出书面终止申请,零色沸点公司自收到郑某书面申请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服务。剩余合同期限内的服务器托管费用作为郑某的违约赔偿金不予以退还。

2009年3月3日,郑某签署了一份服务器下架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郑某的1台2U服务器的下架时间为2009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北京中联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讯通公司)为郑某开具了一张主机托管费5000元的发票。

同年3月10日,郑某与中联讯通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器托管协议书,约定中联讯通公司同意郑某将其信息服务器及其附属设备放于该公司通信机房用作郑某开展x计算机信息服务。中联讯通公司为郑某提供100M的共享的接入带宽,用于接入中联讯通公司的x网络。郑某托管的服务器为1台2U服务器。郑某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后按约定向中联讯通公司支付5000元的主机托管费用。该协议的执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

诉讼中,郑某称根据其与零色沸点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约定,如果不变更机房,下一年双方将继续执行原合同,但

因零色沸点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一份托管合同,该合同与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差价为1000元,存在该差价的原因系第三方提供的带宽为3兆,而零色沸点公司提供的带宽为2兆,该部分差价即为零色沸点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零色沸点公司称,因郑某在第三方取得了更高级的服务,所以其不存在1000元差价的损失。

诉讼中,零色沸点公司称,该公司曾于2009年3月4日以电话通知形式与郑某协商,将其托管的服务器迁移至天通苑机房,并未通知郑某必须迁移服务器,当时郑某表示同意搬迁,但认为该公司晚上八点搬迁服务器不方便,郑某提出其当天下午先将服务器取走,然后由其直接送到天通苑机房,后来该公司也通知了月坛机房,可以让郑某将托管的服务器先取走,但郑某取走服务器后没有再送到天通苑机房,而是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托管合同。此外,下架通知单是月坛机房出具的,其记载的服务器下架时间为3月3日是不准确的。对此,郑某表示不予认可,并称零色沸点公司是在3月3日通知其服务器需要整架迁移,但是其不同意,后来其去了月坛机房,发现其托管在机房的服务器必须进行迁移,就与机房协商看能否不搬走服务器,在得到机房同意后,其又与零色沸点公司联系,表示不同意迁移服务器,要求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就另行与机房直接签订了托管合同。因机房与零色沸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机房当时要求其不将服务器继续托管的事宜告知零色沸点公司。

诉讼中,郑某称其服务器的下架时间是2009年3月3日,而其与中联讯通公司签订服务器托管协议的时间是3月10日,是因为服务器托管有7天的试用期,而且该公司为其开具托管费用发票的时间为3月4日,故其与月坛机房在付款时就已办理了服务器托管手续。

诉讼中,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均认可服务器托管合同项下剩余部分托管费用应为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交的其与零色沸点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其与中联讯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协议书、中联讯通公司开具的主机托管费发票,被告零色沸点公司提交的服务器下架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与零色沸点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郑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案服务器托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性质,作为委托人郑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表明,郑某已将其托管的服务器下架,零色沸点公司未再继续提供托管服务,且郑某已与第三方中联讯通公司就上述服务器的托管另行签订了托管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郑某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托管费的退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零色沸点公司主张系郑某提前终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剩余托管费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如郑某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确需终止该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向零色沸点公司提出书面终止申请,零色沸点公司自收到郑某书面申请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服务,剩余时间的托管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诉,郑某称当时是其接到迁移通知后到机房发现服务器必须迁移,其先与机房联系得到机房同意可不迁移的情况下,又通知了零色沸点公司不同意迁移服务器并提出终止合同;而零色沸点公司则主张其当时并未告知郑某服务器必须迁移,郑某接到通知后同意迁移服务器并要求自行搬走服务器,故其才通知机房可以将郑某的服务器下架,并否认郑某曾向其提出终止合同,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能够确定的事实是郑某在接到零色沸点公司服务器需迁移的通知后,将服务器下架,未再要求零色沸点公司提供托管服务,上述事由显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出于郑某因自身业务发展原因而单方申请提前终止合同的事由,故零色沸点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不退还郑某剩余期间的托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零色沸点公司应将未提供托管服务期间所对应的托管费退还郑某。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期间的剩余托管费用为778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郑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郑某要求零色沸点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郑某就其主张的零色沸点公司通知其必须将托管的服务器从月坛机房迁移至天通苑机房,且其已通知零色沸点公司不同意迁移并提出终止合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本案事实表明,其在与中联讯通公司另行签订服务器托管合同后,应中联讯通公司要求并未将该事实告知零色沸点公司,故其主张零色沸点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郑某要求零色沸点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和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托管费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零色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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