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接,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某(系戴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杜某某、戴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杜某某、戴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杜某某、戴某某立即偿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金x.11元,借款利息x.38元(合计人民币x.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杜某某、戴某某承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x.4元;4、对杜某某、戴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湘水一城X栋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14.83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杜某某、戴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杜某某、戴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杜某某、戴某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508%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同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杜某某、戴某某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杜某某、戴某某自愿将自已所购的坐落于长沙市X路X号湘水一城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14.83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05年12月28日依约向杜某某、戴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23万元。12月30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杜某某、戴某某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但杜某某、戴某某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13日止,共计拖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息6期,所欠借款本金x.11元、利息x.38元,该款经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此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便委托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杜某某、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采取全风险代理方式。因此,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即作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声明书、欠款证明及逾期清单、业务详细信息、房屋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杜某某、戴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杜某某、戴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杜某某、戴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杜某某、戴某某自愿将自已所购的坐落于长沙市X路X号湘水一城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14.8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应对其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出杜某某、戴某某按欠款总额的10%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x.4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杜某某、戴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杜某某、戴某某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x.11元;
三、杜某某、戴某某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利息x.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2009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杜某某、戴某某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x.11+x.38)×10%】x.4元;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杜某某、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六、如杜某某、戴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罗辉坐落于长沙市X路X号湘水一城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证雨花字第x号,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的房屋,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杜某某、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戴某某继续清偿;
七、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7元,由杜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