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姚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疑似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疑似“六四”式手枪子弹二十三枚,新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民警现场对其收缴。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认定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结论;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某大,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飞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