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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荷浓,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俞某坐落于(略)价值x元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郭荷浓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俞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某: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表示保证还款,将属被告俞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巷X号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原件抵押于原告处。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因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x为基数,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约定月息3%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某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的事实。

2.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俞某、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俞某、王某因需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包括律师代理费、诉某、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俞某斌担保。同时借条上备注:俞某同意将编号为宁国用(2007)第05××××号土地使用证、第X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周某保管。现上述房地产权证皆存放于原告周某处。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7月28日提起民事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及代理费5000元,合计x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x为基数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俞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俞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某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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